國際海運貨運發票能否作為運費款已付的證明,這個問題在海事審判中時常出現,不同人對該問題有不同看法,為此筆者通過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①,對該問題作一分析。一、相關案例及所引出的問題1、基本案情2004年5月,某配貨中心(簡稱配貨中心)委托某貨運代理公司(簡稱貨代公司)出運貨物至臺灣高雄,所產生海運費1425美元、人民幣費用1765元,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見款放單”②。2004年6月4日,配貨中心取走提單,未當時付費,但交一張配貨中心的空白支票作為運費擔保,并口頭商定6月29日付清,貨代公司業務員在記錄本上批注“壓空白支票”,“29/6付清”。2004年6月9日,配貨中心負責人郭某取走發票,并在貨代公司業務員的記錄本上記明“取走發票9/6郭某”。配貨中心未于2004年6月29日付清運費,故貨代公司業務員將空白支票交財務,財務人員將運費全部折算成人民幣后,自行填寫金額到銀行入帳,因賬戶余額不足,被退回。為此貨代公司將配貨中心訴至法院,請求支付運費及利息。配貨中心答辯主張郭某于2004年6月9日取走發票時就以現金的形式向貨代公司業務員繳付了13,592.5元人民幣運費,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辦法)主張發票本身即為付費證據。2、審判結果及認定理由一審法院認為配貨中心關于運費已付的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配貨中心向貨代公司支付海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配貨中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法院所依據的理由為:(1)以美元為結算貨幣的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本身會出現與其他行業不同的先開發票后付款的現象;(2)如運費于開發票時已付清,配貨中心沒有必要做“取走發票”的批注,且應將作為運費擔保的空白支票取回;(3)現金結算違反《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3、所引出的問題在該案證據及事實背景下,法院依據上述理由作出的上述認定是正確的。但為了使問題具有普遍意義,我們暫不考慮“取走發票”的批注及押空白支票作為擔保這兩個具有本案特色的情節,從而抽象出以下這個更具普遍意義的問題,即:在一般的國際海運貨代運費糾紛案件中,付款義務人(可能是貨主,也可能是接受貨主委托的貨代公司,其因轉委托下家貨代公司而成為付款義務人)僅以貨代發票作為已付款的證據,同時主張付的是現金(如其主張通過銀行付款,則其應可以提交銀行憑據作為已付款的證據,該情形一般不會有很大爭議,故不在本文中予以討論),該主張是否應得到支持?二、筆者對上述問題的分析意見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相關規定,提出已付款主張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一般類似案件中,付款義務人提出的證據實際上會有兩份,一是其本人對事實的陳述,即當事人陳述,二是其已拿到的貨代發票。下面分別予以分析。 1、當事人陳述對于當事人陳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該類證據規定了較低的證明效力。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律師全權代理,當事人本人并不出庭,從而無法有效接受詢問的現象十分普遍,同時我國目前對證人及當事人的詢問程序在立法上不完善,法院對證人及當事人本人做虛假陳述的行為更是懲罰不力,諸多因素導致法院對于當事人陳述這一證據的證明力實際上考慮得更低。因此,雖然該份證據在付款義務人證明其已將現金交貨代公司這一點上屬于直接證據,但由于其證明效力很弱,在此暫時不予考慮。2、貨代發票貨代發票作為書證,在證明以現金付清運費這個問題上顯然為間接證據,在當事人陳述證明力較弱的情況下,法院能否僅依據貨代發票推定付款人付款事實成立。根據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理論,推定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兩種③。(1) “所謂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訂成文法時就有關事實的認定事項,為司法審判者設置了適用規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實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實的存在”。《發票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該條規定初步確定了發票具備收付款憑證的作用,那么我們能否以該條規定作為法律推定的法律基礎,來推定已付款的事實呢?筆者認為不可以,理由是:首先,該規定是國家財政部制定的,其性質為行政規章,效力低于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而確立法律推定這樣的能夠導致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律后果的規范,行政規章的級別不夠。且事實上,我國目前具有法律推定效果的規范基本都在法律這個級別的文件里面,比如民法通則第66條第一款,繼承法第25條,票據法第43條、第53條第三款、第55條及第66條第三款等。其次,發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即該辦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便于國家財務監督、稅收管理,其全部的內容也緊緊圍繞這一目的,如果違反該規定,違法者所要承擔的也是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因此立法者并無意于去為民事主體之間的結算提供確定的證明標準。綜上,發票辦法第三條不能作為法律推定的依據。(2)事實推定“是指審判者基于職務上的需要根據一定的經驗法則,就已知的事實作為基礎事實,進而推論未知事實的證明手段”,“關于事實上推定,既屬于邏輯上演繹之推論,在無相反之推論,或相反之事實提出以前,自亦有認定事實真偽之效力”,但“作為事實推定,并無轉移證明責任的功能,這也正反映出了事實推定在證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的特征,即便因基礎事實被確認而使推定事實處于假定的存在狀態,證明責任亦并未就此而轉移至對方當事人,故凡主張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仍不能卸除其證明責任”。從學者的這些觀點來看,如果證據的提供情況符合事實推定的條件,雖然不必然推出款已付的結論,但還是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對這類案件的判定。《發票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雖然不能作為法律推定的法律依據,但可以為法官建立經驗法則提供基礎。再結合日常生活中(比如在商場購物或到飯店用餐等),消費者通常是先付費后取發票,法官由此便建立了初步的經驗法則。但就某類特定案件而言,由于特定行業有其特定的行業習慣,那么法官在建立經驗法則時便應該考慮該行業本身的習慣(對于國際貨代發票而言,便應該是國際貨代業務本身通常的習慣),而不應主動的將一般的經驗法則擴大適用到各個行業。那么國際貨運代理行業是否存在先付款后開發票的經驗或習慣呢?就此問題,筆者請教了一些從事國際海運貨代業務及外貿業務的專業人士。他們的意見概括如下:在多數情況下開發票先于付款,少數情況下是同時發生,或先付款再開發票。不同企業由于在性質、規模及管理上的差別,各種情況所占具體比例也會有所區別。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為貨代行業至今仍是一個不很正規的行業,從業主體信譽及實力良莠不齊,很多并未取得國際貨代資格證書,這些非法貨代企業有時掛靠在已取得資格的正規貨代企業下面,有時借用正規貨代企業的專用發票(因為按規定,未取得資格的貨代企業沒有自己的專用發票),故時常發生貨主先付費之后總也拿不到專用發票或者雖拿到發票但金額不對的情況,這會影響貨主的財務結算及抵稅(國際貨代發票有抵增值稅之功能)。因而貨主希望先拿到發票,這樣除了在財務上可以確保安全外,貨主還能從發票上清楚的得知尚欠誰的費用及應該如何付款,并且只要其付完款,財務手續便完結。在長時間貨方市場的航運背景下,國際貨代企業作為提供服務的一方,為顯示其信用及對貨主的信任以爭攬貨源,便逐步迎合貨主的這種需求,即提供先開發票再收款的服務,長期以來,該做法逐漸成為普遍現象(有的大型外貿企業財務上甚至明確要求必須見到發票后才可付款)。二是,我國2001年6月開始對遠洋運輸中貨主付外匯的行為實施控制 ④,即貨主在付美元時需憑國際貨代專用發票購付匯聯(或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或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到外匯管理局申請外匯,雖然該規定要求的是持購付匯聯即可,但貨代出于節省手續的目的,往往也會直接將購付匯聯連同發票聯一并交予貨主。⑤上述情況表明,貨代行業先開發票再付款系一種常見的業務習慣,因而法官顯然不能以日常的經驗法則適用于國際貨代行業來作事實推定。3、關于支付現金的問題前文已經提到如果付款義務人系通過銀行結算,則其完全可以提出相關銀行憑據作為付款的證據,因此容易查明事實(或者從另外一個角度講,如果付款義務人事實上沒付款,但堅持主張已付款,其也只能主張所支付的是現金)。根據《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五條的規定,這種公司之間的業務不可以以現金方式結算。但正如不按發票辦法規定的順序開發票一樣,現金結算的情況在企業間仍是少量客觀存在的,我們也并不該簡單地以其違反該規定為由,直接否定其所主張的“事實”。那么,如果貨主與貨代之間以現金結算,會履行哪些手續?筆者了解到如果貨主因特殊情況付現金,則無論貨代企業是否已將發票交貨主,貨代企業通常要在收錢的同時由業務人員打一張收條或由財務上開一張收據交貨主,這是多數貨代企業的正常做法,也是貨主的主觀要求。因此,如果付款義務人拿不出類似收據的證據,我們認為可以認為其未能完成已付款的舉證責任。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筆者可以得出結論,即:如果付款業務人僅以所持有的貨代發票證明已付款,并主張支付的是現金,其主張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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